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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1-04-26

培养学生的责任感。

俗话说,磨刀不误砍柴工。在学习工作中,幼儿园教师有提前准备可能会使用到资料的习惯。资料主要是指生活学习工作中需要的材料。参考相关资料会让我们的学习工作效率更高。你是不是在寻找一些可以用到的幼师资料呢?经过搜索和整理,小编为大家呈现“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供您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如果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者按:《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提出:“幼儿园必须把保护幼儿的生命和促进幼儿的健康放在工作的首位。”这指明了幼儿安全问题在幼儿园工作中的地位。但近年来,幼儿园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意外伤害已成为影响幼儿健康成长的第一杀手。面对纷繁复杂的幼儿安全问题,本刊编发一组关于“安全”的文章,其中特委托广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刘霞老师邀请广州市部分幼儿园园长、教师及幼儿家长,对幼儿园安全事故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座谈。

近年来,随着幼儿园教育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幼儿园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其中,幼儿园的责任承担是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和条件是什么?等等,这都是我国幼教界和法学界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

幼儿在园期间或在与幼儿园有关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了他人,幼儿园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主要取决于对幼儿园与幼儿法律关系的界定。当前在学术界的讨论中,就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幼儿在园期间,幼儿园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这种观点认为,父母固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幼儿在园学习、生活,实际上处于幼儿园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已转移到幼儿园,幼儿园事实上已成为在园幼儿的监护人。一旦幼儿在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了他人,幼儿园就应该为未尽到监护职责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相关教育法律的规定,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幼儿园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对幼儿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在组织活动中有预防幼儿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幼儿园对幼儿的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从现实情况以及监护制度的实质来看,幼儿园都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因此,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构不成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此外,该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法律并未规定幼儿园能够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即使父母把未成年人送入幼儿园,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这一规定,幼儿园担任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或者是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一般情况下,幼儿园是不可能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因此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我国教育类的法律法规,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幼儿园对幼儿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他健康成长的职责,这说明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主要负有三个方面的责任:一是教育责任,二是管理责任,三是保护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总体上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的活动而形成的教育关系。

二、幼儿园对幼儿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

我们所说的幼儿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幼儿在园期间发生的人身侵害事故。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理论的一般理解,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种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其前提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据此,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适用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即,幼儿园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幼儿园对事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法律责任依其过错而定。此外,《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如果幼儿在幼儿园依法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而幼儿园、幼儿等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幼儿园、家长及当事人各方等可以视情况分担责任。对于无过错造成的在园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从道义上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对于在园幼儿的监护人(一般情况下是幼儿家长)而言,依法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而这种责任与幼儿园对幼儿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有很大不同。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表其进行诉讼。”基于这些监护人职责,监护人对幼儿对他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此外,《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一条表明,对监护人适用无过错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要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

三、幼儿园对幼儿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

基于过错原则是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那么,以幼儿伤害事故中,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前提则是:幼儿园或教师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幼儿的人身权。但如何认定过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我们认为:认定幼儿园有没有过错的依据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如何认定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过错,我们可以参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道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习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街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我们认为,在上述12种情况下,幼儿园存在过错,因此应该对幼儿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办法》同时明确指出,如果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幼儿伤害的或者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损害而无不当和未超过必要限度的,幼儿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四、幼儿园承担幼儿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形式

在幼儿伤害事故中,幼儿园及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种: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幼儿伤害事故就其责任性质而言,主要是侵权民事责任。就幼儿伤害事故的责任形式来讲,主要是赔偿损失。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用具费等。其中医疗费一般以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证,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护理费主要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及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的费用。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违法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或其规章制度对其所属的有违法失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它共有八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有关部门或幼儿园可根据伤害事故的情况,对有过失的教职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给予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1998年3月6日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教育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颁发的学业证书等,撤销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据此,对负有事故责任的教师可撤销其教师资格;对发生事故的幼儿园,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与此同时,地幼儿伤害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还要进行刑事制裁。《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幼儿园犯罪实行两罚制度,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如果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时,因其违法性质和后果的不同,可能只承担上述三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也可能同时承担全部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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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焦点和误区


1两个焦点:

(1)幼儿园对幼儿应承担什么责任?

国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家长认为,幼儿入园生活学习,幼儿园就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不管什么原因,只要孩子发生伤害事故,就应当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也因为没有深入领会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因而面对家长的大额索赔茫然不知所措。

(2)如何认定事故的性质?

部分家长包括代理律师认为,只要幼儿在园出了伤害事故,就是责任事故,常常把发生在幼儿园的幼儿意外伤害事故说成是责任事故,以追究幼儿园的过错责任,进行高额索赔。而幼儿园则由于内疚心理,不敢直言“我们没有过错”。

2一个误区

在相当一部分幼儿园中,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后,宁愿接受家长高额索赔,也不愿意作为被告而对簿公堂。认为打官司一是影响幼儿园的声誉和生源,二是怕麻烦。一所幼儿园一名幼儿在意外事故中额头受伤在医院缝了一针,园长随即在律师的建议下第一次登门就向家长赔偿300元。她们大概没有认识到这种息事宁人的做法会给幼儿园今后的工作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第一,使家长在对待幼儿园保教工作的认识上造成误区:只要孩子出事故就是老师没尽到责任,尽了责任就不应该出任何事故;第二,给保教人员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负担,她们认认真真兢兢业业,宁愿自己或自己的孩子出事故也不愿让幼儿园的孩子出事故,甚至有些教师因此而不敢组织幼儿自由活动;第三,这种“私了”的方式会给幼儿园留下无穷的后患。

处理幼儿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

1幼儿园不是在园孩子的监护人

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孩子的监护人,是认定幼儿园承担什么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承担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中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相关单位同意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监护人是基于亲权和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产生的法定职责,中小学生及幼儿园的幼儿属于未威年人,其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监护人的保护。监护人有义务对其进行教育和管理,并对其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因此有些家长认为只要孩子上了幼儿园,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的伤害部应当由幼儿园负责是一种误解。家长作为幼儿的监护人,其监护职责未经法律程序不能解除,无论孩子在家还是在幼儿园、学校,家长都必须履行其监护责任。

幼儿园不是在园孩子的监护人,在没有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也不能承担监护职责。那么,幼儿园应依法履行什么样的职责呢?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规定,学校和幼儿园依法对学生和幼儿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此幼儿园对幼儿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是,依据教育法律法规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而不是监护职责。认为幼儿园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可见,基于保教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幼儿园工作职责与家长的监护职责性质是不同的,职责范围也是不相同的。

2“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那么,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幼儿园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幼儿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依哪种原则来归责呢?这与是否监护人有什么关系呢?

(1)“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幼儿园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为过错导致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作为认定幼儿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即“有过失就有责任”,“无过失即无责任”。因此,有无过错是确定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伤害事故发生,幼儿园存在过错,将根据幼儿园自身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必须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1尔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种责任会因为监护人尽到了责任而减轻,但决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在幼儿园幼儿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或被他人损害时,应由双方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幼儿园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

3幼儿园教师及相关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无故意或过失行为,是确定幼儿园有无过错的依据。

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基本分为两类,一是责任事故。即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事故,渎职造成的事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造成的事故,幼儿园发生此类事故无疑是要承担责任的。另一类是意外事故,即责任事故以外的事故,是不能避免的,不能克服的,不能预见的,它具有客观性,不能被人所把握和控制。此类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将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够预见幼儿某些行为存在危险却没有及时纠正或引导,导致幼儿伤害事故的发生,那么将根据教师自身过错的大小由幼儿园来承担民事责任。

处理幼儿伤害事故的途径及策略

事实上,当幼儿园幼儿意外伤害发生时,无论幼儿园有无过错,幼儿园都要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对幼儿进行及时救助、最好的医疗,同时赠送营养品促进孩子痊愈并抚慰家长。即便是在幼儿园无过错的情况下,既不向受伤幼儿家长表白自己无过错,也不追究造成伤害的幼儿监护人的责任。然而,遗憾的是受伤害幼儿家长大多提出高额索赔,如幼儿脸部被抓伤,以医生不能断定今后是否会留下疤痕为由提出高额美容费;幼儿受伤缝针治疗,向幼儿园索赔幼儿的精神损失费、父母的精神损失费、祖父母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奖金等;甚至还会提出一些在法律上不具有可补偿性的要求。此类家长中不乏从事法律工作者。幼儿园只有知法懂法才能正确处理好幼儿伤害事故,处理好家园关系。

1幼儿伤害事故发生,幼儿园应采取的适当措施。

幼儿伤害事故发生,幼儿园应及时救助受伤害幼儿,并同时告知幼儿的监护人。如需缝针治疗,应将幼儿送至具备美容条件的医院,美容针将不会在愈后留下疤痕。如果伤害是另外一名幼儿造成,则应细心抚慰这名幼儿,以免其受到惊吓。

2.家园解决幼儿伤害事故的合理途径。

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当幼儿园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与受伤害幼儿家长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解决:(1)家园通过协商方式解决;(2)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解决;(3)幼儿家长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3.直面法庭,据理力争。

有这样一个案例:幼儿园中班于上午9点进入操场,在操场边缘的绿草坪上捡拾梧桐树上掉落下来的梧桐花。5岁幼儿李亮正在石桌上摆弄着捡来的梧桐花,一个小班也开始分两组各由一位教师带领进入操场。当3岁半的郭涵看到本班第一组孩子在老师的带领下已进人草坪时便跑了过去,途中不小心将李亮碰倒。李亮倒在石凳上,被医院诊断为唇颌面软组织撕裂伤,缝合9针,并将两颗松动的乳牙拔掉。当时操场只有这两个班幼儿活动,秩序井然,教师忠于职守,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不是由教师的疏漏引起。家长的态度是:(1)幼儿园是监护人(即便不是监护人也有临时监护责任)应负全责;(2)自己的孩子是被郭涵推倒的,说明老师没教育好孩子,是幼儿园的责任事故;(3)缝了9针就应该算责任事故。此事家园双方分歧较大,且家长索赔数额又高。为达成协议,家长提起诉讼,提出5000yi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法官向园方提问:郭涵小朋友跑,老师制止了吗?园方的态度是:(1)幼儿园不是在园孩子的监护人,监护权转移之说无法无据;事发全过程证明教师无过失及疏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李亮受伤不是郭涵故意推人所致,即便是郭涵所推也改变不了事故的性质,因为我们的教育是有效的,但不是万能的。孩子即便是推人,并不能证明老师没有教育好孩子。(3)李亮缝9针,幼儿园非常痛心,但认定幼儿园是否有过错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管理上是否存在过失或疏漏。仅从事故的损害后果出发来认定幼儿园的责任,实际上是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归责。(4)幼儿在操场跑动是正常的,这是幼儿园操场的用途和功能,是幼儿每天的户外活动中必要的活动。郭涵的跑动行为不具有危险性;在他前方的中班幼儿,有的或蹲或走捡拾梧桐花,有的或站或坐摆弄梧桐花,也不具有危险性。老师不去制止是没有错的;郭涵在跑动过程中无意将李亮碰到,这是老师不可预料、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法院支持了原告精神抚慰金1100元,由郭涵家长支付770元,幼儿园支付:330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在另外一起幼儿意外伤害案中,原告起诉书指控幼儿园“断然否认幼儿园有任何责任,并不保证类似的事情不再发生”,被告方在庭审答辩中郑重而诚恳地说:“尊敬的原告,你是把孩子送到了列幼儿实施保育与教育的集体机构之中来的,不是雇请家庭教师一对一地施教。在集体教育机构中,幼儿发生意外伤害在所难免,无论是本被告还是幼儿园的主办单位,都不能向家长承诺和保证幼儿不发生意外伤害;有无过错是确定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一个发展是过错推定即如果受害人能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由行为人所至,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则在法律上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就此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被告方的幼儿园首先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详细阐述事发经过,用事实证明事故发生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不能预料性的,同时还要阐述幼儿园工作的性质、任务以及教师的工作职责,这将有助于办案人员客观分析案情事实。其次,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幼儿园已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请原告方用事实证明幼儿园过错何在。

古罗马法典中有句名言:“善良与公正是法的艺术”。在处理幼儿伤害事故中我们应首先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努力与幼儿的监护人达成情与法的和谐统一。自觉履行对幼儿的法律义务,努力采取各种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用我们强烈的爱心和高度责任感来保护在园幼儿的安全。只有我们问心无愧,才能在解决幼儿意外伤害事故的过程中保持清醒的头脑,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理智地解决家园分歧,构建和谐友好的家园关系。

幼儿园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应对策略


近年来,幼儿的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度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由于学前教育研究理论上的滞后,特别是专门针对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研究又少之又少,而绝大多数的研究却又都散见于其他教育阶段的研究中,“参照执行”的是其他教育阶段的法律规范,因而使得幼儿园和教师在发生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时显得措手不及,极大地损伤了各方的利益。因而,本文从事故预防与对策的角度,对学前教育阶段幼儿的人身伤害事故进行详尽的分析与讨论。

2004年8月4日上午9点35分,北京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幼儿园15名幼儿被砍伤;2004年9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苏州小剑桥幼儿园28名幼儿被持刀暴徒砍伤;2004年10月20日晚上11点30分,北京东城区北新幼儿园一名5岁半男童被歹徒用绷带盘住身体,放进了洗衣机的水桶里……[1]教育部部长周济随后在全国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作了讲话;教育部也下发了《教育部关于开展幼儿园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这一幕幕惨剧的发生,不禁使人毛骨悚然,我们究竟应该如何呵护这些花朵般的生命呢?基于此,笔者从预防和处理对策这两个角度,对学前教育阶段幼儿人身伤害事故进行详尽的分析与讨论。

一、学前教育阶段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一)加强幼儿园自身内部建设

幼儿良好的生存与教育环境的提供,对于每个幼儿园来讲都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幼儿园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却是幼儿园顺利运作的根本保障。而建立健全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是保障幼儿安全的重要举措。因此,幼儿园还应注意制定幼儿安全工作制度,如幼儿接送制度、交接班制度、药品管理制度、食品验收制度、设施安全检查制度、门卫管理制度、教室中安全管理制度,将责任落实到人,保证幼儿园活动场地和器材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要求,不留事故隐患。[2]现在我们国家有些条件允许的个别幼儿园实行的“学籍卡制度”以保证幼儿园与家长的顺利“安全交接”就是很好的办法,可以作为借鉴,逐步推广。

此外,还应加强教师的师德师风建设,提高他们工作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保育员、炊事员、保健医生应规范操作;定期检查、维修活动器械;把安全工作细化到每位教职工的工作职责中,视安全工作为常规性工作。使每个教职工清楚自己的岗位职责,懂得安全工作人人有责、人人知责、人人尽责的道理。从而形成组织上层层有人管、级级有落实、事事有人负责的良好局面,实现了江泽民总书记的“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安全工作责任制。

幼儿园园长要克服重效益、重教学,轻安全的短视行为,正确处理好安全与效益,安全与教学的关系。另外还要注重对现有法律法规知识的掌握及运用,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一些园长在处理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时,常常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尽量满足家长的索赔要求,往往以“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其结果往往是损害了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这些园长缺乏法律意识,更不会自觉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处理有关纠纷。[3]

(二)加强家─园─社区的合作

幼儿安全知识的习得,安全意识的增强,除了幼儿园的教育以外,还取决于幼儿园教育、家庭教育和社区教育的一致性。因此,我们还要充分发掘、利用家庭和社区的教育资源,与交警、消防、街道等单位共同建立幼儿安全启蒙教育基地,增加合效应,以有效地提升幼儿自我保护、自我防范的能力。全社会都应重视幼儿的安全问题,不断建立健全法制,提高全民安全法律素质,努力营造关爱生命、重视幼儿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家长的育儿观念问题。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国人重视孩子的程度大概是世界上罕见的。近年来的许多研究都表明,中国家长对自己的孩子普遍抱有过高的期望。许多人把孩子看成大人的附庸,看成父辈理想和意志的一部分,因而怀有强烈的望子成龙心态。同时,独生子女的家庭结构又使成年人把全部希望寄托在了一个孩子身上,这样一种复杂的心态导致许多家长对学校和幼儿园的功能普遍抱有一种近乎苛刻的态度,惟恐出现任何意外,哪怕是微不足道的磕磕碰碰,而一旦孩子在学校或幼儿园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这些家长极易采取不理智的态度,从而造成纷繁的法律纠纷。到头来牺牲的还是自己孩子的利益。英国的判例法中有一句常被引证的著名的话:“一个孩子扭曲了自己的脖子,比让人扭伤了他的精神要更好一些。”[4]这样一种心态发展到今天,已经形成了一种独特的育儿文化并影响着当前这代家长。因此,解决当前教育纠纷的问题,还要从对传统文化的反省、批判做起。应当让家长懂得,培养孩子的最初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应是让他们从家庭走向社会,在未来的社会中大显身手,实现自我价值。[5]作为家长,为了孩子美好的明天,对幼儿园工作的理解和宽容,是很有必要的。

二、学前教育阶段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对策

(一)加强学前教育立法建设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学前教育事业在党和政府的重视下,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由于学前教育的奠基性,它对国家人才培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要在相对较长时间后才明显可见,同时又由于缺乏有力的全国性法律规范,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新形势下,我国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面临着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严重制约学前教育事业的积极、健康发展。而我国现有的学前教育法律法规又表现出零散、不系统的特点,除《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之外,涉及学前教育的法律法规大量地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这十分不利于有效地依法开展学前教育工作,保证学前教育的发展。

并且,我国现有的学前教育立法尚无全国性的法律,其最高层次仅处于教育法律体系中的第四个层次,和《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均存在一定的差距。这样的学前教育立法格局对提高学前教育事业的受重视程度,有效地协调学前教育发展与社会各方面的法律关系以及规范主体的行为都是十分不利的。[6]比较来说,美国联邦政府早在1979年就颁发了《儿童保育法案》(ChildCareAct);英国于1989年颁布了《儿童法案》(ChildAct);澳大利亚在1972年颁发了《儿童保育法案》(ChildCareAct);葡萄牙1997年制定了《学前教育法》(Pre-schoolEducationLaw),等等。可以说,政府立法以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已经成为国际性的趋势。

而单从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方面来讲,同样也需要在立法上予以保障。因为缺少专门处理在园幼儿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某些纠纷无法可依,从而一拖再拖,给幼儿身心和幼儿园的正常工作都带来不良的影响;我国处理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除了《民法通则》等法律的一般规定外,还要参照《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教育部新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各项有关规定,而这些法规、条例有的并不具备普遍的约束力,并且又不是专门针对学前教育领域出现的问题的,这就使得与之相关的司法审判活动缺乏法律依据,增加了其工作的难度,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赔偿责任的社会化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各种责任事故频繁发生,引发诸多纠纷和诉讼,处理这类责任事故的终结点在于落实损害赔偿金,而困扰我国中小学解决这类事故的正是学校无法承担这笔赔偿金。对于学前教育阶段发生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我们同样地也有必要效仿中小学阶段理论与实践中所探讨的经验,以顺利解决各利益方的困惑。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从形式上看表现在学校侵权责任认定上,实质是损害赔偿金的给付。在赔偿的给付问题上,许多国家,诸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都采用了保险转嫁责任的方法,使损害赔偿社会化,使学校不必为此类事故支付巨额的赔偿金,保证学校以教育教学工作为主要内容。

保险救济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良途,这一点已逐步为人们所认识并认可,同时这也是国外许多国家实践经验已经证明了的最佳途径。[7]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通过社会保险,实行风险转移,将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分离,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中大有作为,其独辟蹊径,避开各种矛盾,直接针对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焦点,成为解决问题的迅速和有效的途径。

学生伤害事故保险救济中的商业保险方式有两种:一是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二是学生自己投保意外伤害险。校方责任险是一种责任险,在保险学上责任险是一种财产险。但从责任险的性质看,责任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险,它是一种因负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也就是说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在校方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

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是被保险人在有效期内,因遭受事先约定的意外伤害而致死亡或残疾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这种保险保证受害学生即使从其他事故责任者(如学校)处获得了赔偿,仍可以从该保险项下获益。因此可以成为校方责任险的有益补充,校方责任险可以保障学校有能力支付巨额的赔偿金,学生受到伤害后可以顺利地得到校方的赔偿,还可以从人身意外伤害险中获得补偿,两者相辅相成。

在这一问题上,《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31条规定了学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还在学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外规定了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的做法,这些经验我们都要予以充分的肯定与借鉴。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提出了将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相分离的保险理赔的新思路,提出了三种解决资金来源的办法:一是设立学生伤害赔偿金;二是参加学校责任保险;三是鼓励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这些规定都促使了事故赔偿走向市场化的运作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幼儿园在这些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幼儿园在这些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这些情形是指伤害事故虽发生在幼儿园或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有关的活动中,但不是因学校过错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因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而引发的伤害事故。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而造成的。

例如,谢某是6岁幼童,2002年1月17日上午,他在就读的闽清梅溪镇的一家幼儿园的操场上自由活动时摔倒,左侧额头肿起,左太阳穴上方擦伤。该幼儿园的老师对其伤口作了简单的处理,放学时谢某由家长接回家中。当日下午,谢某被送到闽清县医院作检查,诊断为颅内未见血肿,左侧颅窝蛛网膜下腔囊肿。同月19日,他又被送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外侧裂蛛网膜囊肿,并在该医院做了囊肿切除术,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后谢某家长将幼儿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医书记载,颅内蛛网膜囊肿的整个病程进程缓慢,长期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而本案中谢某上午摔倒,下午即患该病,与医学知识不符,故幼儿园不承担责任。

又如,2003年5月29日上午,某幼儿园由老师们组织全园儿童做早操,就读该园的3岁幼童黄兵也参加了做操活动。上午9时左右,老师们突然发现黄兵倒在地上,即迅速将其抱到附近医院,但经抢救无效黄兵死亡。事后在死者父母的要求下,泸县公安局解剖尸体发现黄兵咽喉部卡有一颗荔枝。经鉴定,死者系异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为此,黄兵的父母将该幼儿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不能证明死者所吞荔枝从何而来。被告幼儿园不知原告之子有荔枝,无法预知其会被荔枝噎食,且案发后立即采取了送医院抢救和通知家长的应急措施,尽到了合理管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管理过错。

2、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该第三人可以使受害人所在幼儿园的其他学生,也可以是校外的其他第三人(比如在学校组织的一些校外实践活动中,有过错的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或承办者)。

3、因受害人与第三人共同的过错引发的伤害事故。

4、因意外事件引发的伤害事故,主要是指不可抗力造成的在校学生的伤害事故。等等。

对幼儿园的建议

为了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或者在事故发生后减轻幼儿园的责任,幼儿园有必要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1.完善幼儿园安全领导制度;

2.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

3.完善幼儿园门卫管理制度;

4.完善幼儿园食堂卫生管理制度;

5.完善幼儿园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6.完善幼儿园医疗卫生用品管理制度;

7.幼儿园可以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以减少事故赔偿对幼儿园财政的压力。

有效教学在幼儿园教育活动中的实现


有效教学在幼儿园教育活动中的实现

“有效教学”是20世纪80年代形成的一种教育理念,其核心问题就是关注教学效益,即什么样的教学是有效的,什么样的教学是高效的,什么样的教学是低效、无效甚至是负效的。总的来说,有效教学的最终目标是幼儿,教师必须确定教学活动中幼儿的主体地位,树立“一切为了孩子的发展”的思想,把活动价值定位在促进幼儿的进步与发展上。

当前,课堂教学的有效性正得到越来越多教师的关注,提高课堂教学的有效性也成为许多教师课堂教学的理想追求。那如何在教学活动中实现有效教学呢?

有效教学的“立足点”——选择有价值的教育活动内容

“有价值的教育活动内容”就是能促进幼儿进步和发展的内容,它包括适宜幼儿学习,促进幼儿成长和发展的各种活动。一个有价值的教育活动内容,可以让幼儿各个方面都得到发展,对于幼儿来说,这样的学习才是有效学习。然而在实践中,教育活动内容低价值或无价值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如照搬照抄成熟的公开课,过分肯定公开课的价值;认为新的、时尚的内容就是最好的内容;有价值的内容就要让幼儿记忆、背诵;幼儿感兴趣的、关注的就全盘接受,不进行适当的价值判断等等。选择有价值的教育活动内容,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以下三点。

首先,关注幼儿兴趣。兴趣能引发幼儿的自主学习,增强幼儿学习的主动性;兴趣能激发幼儿的学习需求和内在驱动力;兴趣能引领幼儿进入最佳的学习状态;兴趣能促使幼儿发现问题、探究问题,进而解决问题。

其次,结合幼儿经验。每个幼儿都是鲜括的生命个体,他们来自不同的家庭,具有不同的个性和生活经历,他们先期的能力、经验具有鲜明的差异性。因此,教师在选择内容时,需深入了解每个幼儿的发展水平、已有知识和经验。

再次,遵循适龄原则。幼儿的年龄特征,决定了幼儿主要根据事物的具体形象进行思维,而很少根据事物的本质特点或内在联系来思维。因此,教师选择活动内容,应遵循适龄原则,选择易于幼儿直接感知、理解和模仿的。

如一位教师观摩了一次公开教学活动——美术欣赏《百老汇爵士乐》,于是回来就兴冲冲地上了一堂模仿课。然而活动结束,所有老师都反映很一般,有点东施效颦的感觉。究其原因,就是该教师没有依据幼儿和自己的实际对活动作新的价值判断。但凡精彩的公开活动,都是经过仔细选择、多次打磨才成熟的,开课的老师对活动、对幼儿、对教材都有了较深的了解,而模仿只是看到了其成熟的一面就照搬照抄,结果可想而知。因此,依据幼儿实际、教师实际对教育活动内容作价值判断,是有效教学的立足点。

有效教学的“导航灯”——确立适宜的教育活动目标

活动目标是教学过程的逻辑起点和终点,是有效教学的导航系统,它对整个教育活动具有导向作用。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要心中有目标,时时以预设的目标为指针或参照物,检测目标的达成度,引导活动向着预期的目标行进。适宜的教学目标可以指导教师开展有效的教学活动,然而在实践中,不适宜的教育活动目标比比皆是:如目标的制定总是从教师的角度出发,忽略了幼儿是能动的主体,忽视了幼儿的个性需求;强调认知方面的发展,忽视情感方面的培养;过分强调教育目标的存在,忽视幼儿的动态性和创造性;目标制定较随意,照搬照抄书上现成的目标,缺乏理性思考。确立适宜的教育活动目标,笔者认为需要做到如下三点。

首先,教育目标不应偏重认知而应关注整体。传统的教育目标偏重于认知性目标,强调幼儿对知识的掌握程度,也以此作为评判活动的标准,而新《纲要》则要求幼儿技能的掌握、情感态度的参与体验,强调尊重幼儿个体的兴趣和需要,因此,有效教学中的教育目标应该是一种整体性目标。

其次,教育目标不应来自教师而应来自幼儿。很多教师在制定教育目标时,往往是从教师的角度出发,其结果就是教学过程成为教师机械、呆板地按照教育目标完成教学任务,忽略了幼儿是能动的主体,忽视了幼儿个体的需求。教育目标是评价幼儿的活动效果有没有达到的依据,而不是评价教师有没有完成一项任务的依据。因此,教育目标的制定应来自幼儿。

再次,教育目标不应笼统而应具体。一些教师在制定教育目标时常常照搬活动书上,目标的陈述笼统而模糊,导致目标在活动中很难实现。诸如“培养幼儿的语言表达能力”“发展幼儿的积极情感等”“体验活动的快乐等”,这些笼统的目标不利于教师活动的开展,对活动没有导航的价值。

如语言活动“绿色的和灰色的”,活动目标是:1.初步了解叙事诗的特点,了解诗歌的内容。2.初步体验诗歌中绿色和灰色的代表意义,丰富词汇“报告”“趟”“摇曳”。3.感受诗歌的语言美,产生热爱绿色、保护绿色的情感。首先,该活动目标的制定准确把握了认知、能力方法、情感态度三方面的有机联系,这三条目标兼具整体性、全面性和针对性,有效实现了三维目标的相互交融,相互促进。其次,目标的制定以了解幼儿的学习特点和现有水平为基础,制定的目标对幼儿有发展意义,如“初步体验诗歌中绿色和灰色的代表意义”,幼儿对两种颜色早已认识,但对诗歌中两种颜色的寓意需要结合诗歌进一步理解。再次,目标的表述具体明确,行为主体是幼儿,表明幼儿通过这个活动将要达到的目标,如“产生热爱绿色、保护绿色的情感”。确立适宜的教育活动目标,使得教师对每一个活动环节的教育目标有明确清晰的认识,并向着正确的方向迈进,这是提升教育活动有效性的关键之一。

有效教学的“助推器”——做足充分的教育活动准备

教学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的活动,因此在活动前,教师有必要做足充分的教育活动准备,这样可以帮助教师找到教学时的自信心和方向感。充分的教育活动准备不仅包括物质准备,还包括相关知识的准备,是有效教学的助推器。然而在实践中,不均衡的活动准备、草草了事的活动准备还大量存在,如教师将大量的精力放在物质准备上,对知识的准备不够重视;教师对活动的重难点把握不到位,物质的准备显得敷衍塞责;物质的准备一刀切,没有层次性,无法做到面向全体等等。

如科学活动“浮起来的秘密”,活动主要是让幼儿探索橡皮泥、装有水的小瓶子、石头自己浮起来的办法,教师为每组幼儿提供了塑料水槽、鸡蛋、橡皮泥、装有水的小瓶子、石头、盐、泡沫板、记录表等。活动一开始,教师先让幼儿猜测,哪些东西在水里能够浮起来,哪些东西会沉下去,幼儿进行实验,检验自己的猜测,随后探索如何让沉下去的东西浮起来……整个活动的难点是探索橡皮泥自己浮起来的方法。然而活动中教师欠缺对知识、材料的整体把握,橡皮泥遇水后黏性下降,而教师只为每个幼儿准备了一块橡皮泥,在第一次检验想法后,橡皮泥就无法再捏了,教师准备好的捏成“小船”“小碗”的说辞幼儿无法得到验证,而后的整个活动完全变成了幼儿的自娱自乐,他们乐此不疲地将橡皮泥捏得沾满小手,用小瓶子装水、倒水,往水里加盐,让泡沫板来回翻跟头……将老师的要求完全抛于脑后,活动只能草草结束。

有效教学的“内燃机”——创设互动的教育活动氛围

幼儿园的教育活动过程应是幼儿与教师、幼儿与材料、幼儿与幼儿之间有效互动的过程,使幼儿在与教师、材料、同伴的良好互动中获得有效发展。然而在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的却是虚假的互动、不平衡的互动、不和谐的互动,如教师和幼儿流于形式的互动;教师的高度控制,幼儿的附和重复;教师缺少对幼儿思考力、想象力的引导和激发等等。

如绘本《母鸡萝丝去散步》的阅读活动,教师先让幼儿整体欣赏绘本,观察母鸡和狐狸之间发生的故事。教师分析,幼儿对故事情节的理解没有问题,重点应放在让幼儿感受母鸡的悠然自得、狐狸的狡猾可笑上。于是,欣赏故事后,教师再次让幼儿观察狐狸和母鸡,让幼儿学一学他们的动作、表情和眼神。幼儿纷纷站起来,将母鸡走路的怡然自得模仿得惟妙惟肖,将狐狸的窘态刻画得人木三分。幼儿在模仿动作、表情、眼神的过程中,感受到了故事滑稽、诙谐的意蕴。这种有效的互动氛围,真正做到了让幼儿主动学习、积极体验。

有效教学的“加速器”——拓展多元的教育活动评价

多元化的评价对促进幼儿全面发展起着积极有效的作用,一方面要尊重幼儿的主体地位,指导幼儿开展自我评价;另一方面要鼓励同伴、家长等参与评价,让幼儿找到自己的“最近发展区”,有利于幼儿人格的健全和潜能的开发。倡导多元评价,是承认幼儿个别差异的体现,而不是以教师个人的评价作为评判标准,让每个幼儿都能发现自己的优点和长处,促使他们情绪愉悦地参与活动。

“有效教学”是寻求教学效益的活动,它的最终目标是促进每个幼儿的成长与发展。而要想实现教学的有效性,选择有价值的教育活动内容,确立适宜的教育活动目标,做足充分的教育活动准备,创设互动的教育活动氛围,拓展多元的教育活动评价,缺一不可。

幼儿在自我鼓励中成长


孩子微小的进步都需要家长的鼓励

女儿13个月了,已经开始咿咿呀呀地说话。每当鸽子从楼顶飞过,女儿总是第一个发现,手舞足蹈、口中念念有词地说着捞一个捞一个……那是因为每次姥姥带她看鸽子时总是说着捞一个,此后捞一个成了鸽子的代名词,这也成为了孩子认识事物的一种方式。

虽然宝宝口齿不清,还不会表达完整的句子,但是这一点也不妨碍她的领悟能力。每当宝宝任性不听话的时候,我总习惯转移孩子的注意力,以平息那无休止的哭闹。指指她喜欢的玩具小兔子,女儿就会乖乖地趔趔趄趄地走过去,把兔子抱起,将脸深深埋在上面使劲地亲。提及钢琴,女儿马上会跑过去,翘起脚尖,一手拨弄琴键,一手扶住琴凳保持平衡,当琴音响起的时候,还不会忘记回头看看大人,以显示自己的能耐。那一刻,我才发现孩子也有表现欲,也会自我鼓励,希望得到大人的认可。

从此,我习惯于表扬女儿,引导孩子接触新事物,即使她仅仅是个一岁的孩子。起初女儿看见色彩缤纷的积木时,先是拿起两块积木敲打听声,然后一通乱扔,咯咯地笑起来,沉浸在自以为是的快乐中。当妈妈的可是要抓住让孩子学习的一切机会,让积木起到提高幼儿空间想象力的作用,一遍遍地示范,每当将积木垒起时,都要使劲地鼓掌,女儿也开始潜移默化地接受了这种垒得高就是好的暗示。当她把积木往高处垒的时候,都会立马拍拍小手,忘记不了咦的一声,试图引起大人的注意,显示自己的成果,自我表扬一番。

自我鼓励亦在孩子学步过程中起了促进作用,女儿蹒跚学步左摇右晃战战兢兢的样子更是让人忍俊不禁。学步初始,孩子围着矮桌转个不停,但是原地转圈已令她高兴不已。随着平衡能力不断提高,宝宝的胆子开始大起来,扶着墙也能挪动几步,仍然忘不了秀自己的能耐,靠着墙拍打着小手,那个高兴满足劲儿全然从心里露出来。凭着对新事物的不断接触,宝宝已经开始学会自我鼓励,用满足成就感来获取进步的动力。

孩子的好胜心在启蒙教育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接纳新事物的过程中孩子学会了自我鼓励,不断为新的兴趣点找到动力,并在游戏互动中寻找快乐不断成长。作为父母,我们仅仅需要发现孩子的兴趣所在,善于为孩子喝彩,维持孩子成长的快乐,让童心在自我鼓励中健康成长。

感谢您阅读“幼儿教师教育网”的《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一文,希望能解决您找不到幼师资料时遇到的问题和疑惑,同时,yjs21.com编辑还为您精选准备了培养学生的责任感专题,希望您能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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