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01 税务通知税务通知(实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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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通知 篇1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9]10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09-6-29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精神,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应按规定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中扣除,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二)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两项之和的5%计算扣除。
(三)没有发生利息支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两项之和的5%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两项之和的10%计算扣除。
扣除项目中的利息支出,不能同时适用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办法。
二、关于旧房的确认问题二手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已转为自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房产、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自用超过一年的房产,均适用转让旧房的土地增值税政策。
三、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按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面积分别计算增值额。未分别计算的,不得适用“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普通住宅的认定按《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住宅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9]9号文)执行。
四、关于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问题
(一)对于包工不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提供的建安劳务金额(不含材料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施工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材料和设备费用的扣除凭证以销售发票为准。
(二)对于包工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工程结算金额(包含材料和设备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建安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税务机关已作清算结论或其他税务处理的,不再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未处理的税务事项一律按本通知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07]356)第一条、第五条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商住综合楼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08]305)同时废止。
税务通知 篇2
纳税人:
事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DsBj1.CoM 读书笔记吧】
依据:《关于xx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xx年第号)第xx条
通知内容:自20xx年12月1日起你单位提供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通知人:税务机关
X年XX月XX日
税务通知 篇3
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通〔〕号:______(纳税人识别号:______)
事由:你公司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八条。
通知内容:你公司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本《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签章)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税务通知 篇4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4-01-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
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务通知 篇5
发布机构:市财政(地税)局发布日期:2010-09-0
32010年第2号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第2号公告)的规定,现对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公告如下:
自2010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除保障性住房外,我市本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高档住宅(含别墅、排屋)3%,商务(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2.5%,其他房产2%。
原《绍兴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绍市地税政[2008]30号)第四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税务通知 篇6
____有限公司:
事由:因纳税担保而应承担缴纳税款、滞纳金的义务。你公司20__年10月9日为__建筑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担保__公司所属20__年9月份的营业税10万元及其滞纳金。__建筑公司未在限期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应由你公司缴纳为__建筑公司所担保的税款及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2条第1款:纳税担保
依据: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你公司与__建筑公司于20__年10月9日签定了《纳税担,由你公司为__建筑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担保__公司所保书》属20__年9月份的营业税10万元及其滞纳金,并经我局同意。该《纳税担保书》规定,__建筑公司未在_月_日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应由你公司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其滞纳金。
通知内容: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即在20__年_月_日前将担保的税款10万元及滞纳金向__市__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申报,并向___银行缴纳。
逾期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__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通知人:__国家税务局
20__年_月_日
税务通知 篇7
发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4-01-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
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务通知 篇8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干业务问题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4-06-24 来源:
2014年第4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
业务问题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乘坐交通工具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的扣除问题
企业相关人员因公乘坐交通工具随票购买的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可按差旅费对待,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二、关于资产评估增减值的计税问题 企业由于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债转股、合资等改组改制活动,其资产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了评估,并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了费用,对其增值部分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如企业在纳税申报时按历史成本原则,对评估增值部分计提的折旧或摊销的费用进行了纳税调整,则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资产评估减值部分按历史成本原则处理。
三、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的差额计税问题
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形成的债权金额与企业实际支付数额之间的差额,暂不征税,在企业处置上述债权时,再确认收入或损失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计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返还拆迁户的房屋,按房屋的市场价格确认收入;如不能现房补偿,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按房屋的市场价格视同预售收入按规定的预计毛利率计算出毛利润,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交房时确认收入。
五、关于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计税人数计算问题
企业使用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不能作为企业进行工资扣除的计税人数。
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企业进口货物计税基础的确定问题 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不能取得相应发票的,以合同、付款凭证及报关单等能够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作为进口货物或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八、关于企业借用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和修车费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业务需要,可以租用租车公司或个人的车辆,但必须签订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规定的汽油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欠发工资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故形成的欠发工资,在次年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的,准予作为当年工资扣除;超过汇算清缴期限发放的,调整应付工资所属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支付的,在支付允许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电力、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缴纳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相关单位收取的上述费用,应计入收入总额,在3年内均匀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关于差旅费补贴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
(一)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差旅费补贴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
十三、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按照省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十四、关于纳税人以前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发生的成本或费用,如果在次年5月31日以前取得了相关合法票据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相关票据在次年5月31日以后取得的,企业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十五、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确认销售收入问题
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十六、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是否适用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仅适用于人民银行颁发了金融许可证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不在适用范围内,不得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十七、企业支付的各类应收款项清收手续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合同或管理办法,支付给外部单位或个人的应收款项清收手续费,应依据劳务支出发票在税前扣除;对企业按办法支付给内部职工的清收手续费,应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十八、无法归还企业债务的自然人提供的贫困证明可作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因自然人经济困难等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作为企业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十九、固定资产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报废,难以实际处置,其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应提供确属无法处置的书面说明,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作为资产损失处理。已申报损失的固定资产在以后处置的,处置收入应计入处置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企业职工总数(资产总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各类企业职工总人数(资产总额)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二
十一、不征税收入涉及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文件、专门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的问题
不征税收入涉及的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文件、专门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均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直属机构发布,并盖有其印章的正式文件为准。
二十二、关于房地产企业出租地下车位、车库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其取得的收入应作为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收入。
二十三、关于法院向当事人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各级人民法院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法院出据的调解书已共同构成了企业记账的凭据,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二十四、企业租赁房屋为职工提供住宿或为职工报销的住宿租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租赁房屋为职工提供住宿,或为职工报销的住宿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有效凭据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二十五、企业职工通讯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原《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4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9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发展及改善民生的实施意见》(冀地税发„2011‟44号)同时废止。纳税人在2013汇算清缴工作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可参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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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通知单十篇
常常会使用公告通知。公告通知是一种将重要事项传达给广大人群的文件。如何写好一份让人称赞的公告通知呢?今天,我向大家推荐一篇关于“税务通知单”的优秀文章,非常感谢您的支持,欢迎阅读本文!
税务通知单 篇1
xxx:
你在xxx县xxx开发的祥和社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耕地占用税、契税,共计14679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限你(单位)于xxx4年9月2日前到xxx县地方税务局人和中心税务所缴纳上述税款。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xxx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xxx县地方税务局人和中心税务所
20xx年xx月xx日
税务通知单 篇2
________________:
经纳税评估,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涉税疑点:
请你(单位)对相关纳税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自查,如实填写《纳税情况报告表》,并委派财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________日(节假日顺延)内,到就有关涉税问题进行面谈。具体时间,请你(单位)提前联系。如逾期未联系或未届时赴约,将会给你(单位)带来一定的麻烦。
特此通知。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税务机关(公章)
20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税务通知单 篇3
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306027519388xx)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
通知内容:你单位应于20xx年07月23日前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23885.15元,未按期限缴纳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再限你单位于20xx年11月28日前将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入库。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20xx年07月24日)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05%的滞纳金。如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条款规定强制执行。如对本通知不服,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绍兴市地方税务局或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通知单 篇4
核准注销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税务行政文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是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注销其税务登记而下达的准予注销税务登记的书面通知。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须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额、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实施注销税务登记,便于税务机关准确掌握纳税人户数及税源变化情况,有利于对纳税人纳税义务终止的准确认定和规范管理,可有效防止应缴税款的流失和有关税务证件、发票等凭证资料被冒领冒用。同时也可为加强税收征管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资料。
税务通知单 篇5
XX纳税人:
事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依据:《关于xx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xx年第xx号)第xx条
通知内容:自20xx年12月1日起你单位提供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通知人:XXX税务机关
XXXX年XX月XX日
税务通知单 篇6
___________市地方税务局___________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___________地税___________罚告字〔___________〕第___________号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对你的税收违法行为已经调查终结,即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拟做出的处罚决定,_______________
你已于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在___________市工商局___________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执照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于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前来我分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你未按照规定期限依法履行该项义务,截至此文书制作之日,已逾期___________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处以___________的罚款。
二、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拟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决定,向本案的调查人员或者我分局负责法制监督的综合业务科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你认为本案的执法人员与本案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可以向本税务机关负责法制监督的综合业务科提出回避申请,我们将在3日内就该执法人员是否回避进行答复。
___________市地方税务局___________局(章)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
税务通知单 篇7
尊敬的纳税人:
企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先自行对下列涉税事项进行清理:
1、完成税控装置数据上传、上缴相关税控(卡)盘等税控专用设备、注销税控装置用户等事项;
2、缴销未使用的空白发票、未验旧发票存根联,注销发票领购资格,注销冠名发票印制资格和纳税人特殊票种自开票认定资格,如有外经证一并到一分局核销;
3、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
4、完成建筑、房地产项目的清算及注销;
5、做好其他各税种的清算税务处理;
6、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7、其他涉税清理事项。
企业申请注销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可到税务部门领取,也可从网上下载(昆山地税纳税人之家/下载中心)填写后提供);
2、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或国税机关收缴证明、国税注销批复《税务事项通知书》(行政事业单位单独办理扣缴登记的收缴《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CA证书;
按照注销先后次序,国税机关先注销的由国税机关收缴税务登记证,地税注销时须有国税机关收缴证明、国税注销批复;地税先注销的,必须由地税收缴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对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要求在对外正式发行的县级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提供报刊原件或付款凭据及纳税人书面说明;
3、书面申请(注明开业时间、结业时间、注销原因);
4、企业和单位主管部门或股东会的决议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总机构同意终止的相关决议),外资企业还须提供商务局批复和审计报告。分公司注销提供总公司同意注销的证明,如果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总公司汇总缴纳,须提供分支机构分配表;
5、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等证件、资料(破产企业申请注销时需提供);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工商执照的决定书或吊销公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执照的企业注销时需提供);
7、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的《建筑工程项目税收清算表》和《建筑工程项目清算补税通知书》;
8、房地产企业,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补(退)税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
9、所得税在地税征缴的,提供前两年及当年度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相关资料,年度汇算清缴时有中介鉴证报告的,提供各类鉴证报告。涉及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须提供以前年度的中介鉴证报告(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所得税国税征缴的提供三年所得税年报主表;
10、申请注销企业自有房产、土地未处置的,须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资产清理情况报告(可以采用中介机构的资产清理报告,企业也可自制资产清理情况报告);
租房企业提供前两年及当年度的租房合同、发票复印件及其它相关证明;
11、前两年12月份和当年最后一期财务报表,增值税企业提供前两年12月份和当年最后一期的增值税申报表以及在国税注销时补缴的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清算表。如果财务报表有固定资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提供相应的明细。
xx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税务通知单 篇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现责成你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前向我局提供账外经营部分的相关成本费用证据材料,配合检查和核对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或不到场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江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通知单 篇9
依据:《关于xx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XX年第**号)第**条
通知内容:自20XX年12月1日起你单位提供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通知单 篇10
税务局限期整改通知书范文
尊敬的××公司:
根据最近对××公司税务情况进行的税务检查,我们发现了一些存在问题和不规范的行为,对此我们非常关注,针对这些问题我们特发此限期整改通知书,希望贵公司能够尽快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并报告。
1. 关于××问题
根据我局的调查和核实,贵公司在××方面存在不规范行为。具体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未按规定报送税务申报及报告、虚报、漏报、错报税款、未按规定开具、收取和保存发票、未按规定办理税务备案等。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贵公司的纳税诚信度,并可能导致相关税务问题的发生。请贵公司尽快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我局报告相关整改情况。
2. 关于整改要求
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们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具体要求如下:
(1)立即组织内部会议,成立整改工作小组,明确整改责任人和具体整改措施;
(2)自检税务申报和报告工作,核实税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及时补缴和纠正不合规行为;
(3)严格遵循发票管理制度,合规开具、收取和保存发票,确保与实际业务相符;
(4)加强对税务政策的学习与理解,确保税收合规性,不得虚假记录、隐瞒关键信息,实事求是地做好纳税申报;
(5)完善税务备案和报备工作,确保备案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 关于报告要求
为了监督贵公司的整改情况,我们要求贵公司于整改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整改情况的描述,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以及整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等。
请贵公司认真对待本次整改要求,并向我局主动配合,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如贵公司无法按时完成整改,请及时向我局报告原因,并申请适当的延期。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视情给予相应的支持和指导。
希望贵公司能够高度重视此次整改通知,尽快完成整改任务,积极配合我局的工作。以便彻底解决贵公司存在的问题,改善贵公司的税务合规状况,实现税务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祝贵公司工作顺利!
税务局
日期:××年××月××日
税务总局通知
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公告通知就像我们的“熟人”。 单位主体发出的公告通知更加具有官方性和权威性,公告通知从哪些角度来写好呢?经过阅读本页你的认识会更加全面!
税务总局通知(篇1)
税务总局:8月工资9月发放 个税按3500元起征
按照新修订的个税法,9月1日起将执行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那么,8月份工资在9月份发放,在计算缴纳个税时能否按3500元扣除?对于这个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税务总局已于8月5日下发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6号),其中规定,按照“实际取得”收入时间执行新标准。对此,根据税务总局这一规定,8月份工资9月发放可按3500元新标准扣除费用。
在公告中,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薪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税。纳税人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薪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税。
也就是说,是按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扣除,以“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来判断。据税务部门解释,“实际取得”是指员工实际收到工资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
例:某单位于2011年9月8日向员工发放当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扣除“三险一金”)5500元,并扣缴其应纳个税款,在2011年10月10日进行纳税申报。由于员工实际取得工资时间是9月1日之后,因此,应适用新的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来计算缴纳个税,即该员工应纳个税额=(5500元-3500元)×10%-105=95元。
另外,在公告中,税务总局还就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并明确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的规定执行。
公告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按照税法等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其2011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为: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纳税人应在终了后的3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1应纳税额,并进行汇算清缴。
税务总局通知(篇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日
税务总局通知(篇3)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1997]552号 【发布日期】1997-10-15 【生效日期】1997-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15日国税函[1997]552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实行所得税集中汇缴的请示》(沪国税二[1997]26号)。经研究,现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1997年起由总行在其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分支机构已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的税款,不再退还,年终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一清算。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实施就地监管。
抄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总局通知(篇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新修订的《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以下简称初任培训)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初任培训质量和效果,提高新录用公务员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培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按照统一培训目标、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考核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突出适应性和实用性的原则,通过统一规范的初任培训,培养适应税收工作需要的合格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初任培训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指导下,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地方税务局可按地方人事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公共知识初任培训,并由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组织实施税务专业知识初任培训。
第四条 税务总局负责税务系统初任培训总体规划、制度建设、监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评估和协调服务等;负责初任培训基本教材的编发和更新;负责组织实施税务总局机关初任培训。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确定参加初任培训人员,会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培训质量,管理参加初任培训人员个人培训档案等。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初任培训计划,审查选定教育培训机构,审核教学计划,指导培训实施,评估培训质量,监督培训考核,落实培训经费,管理培训档案等,并指导协调初任培训及与初任培训相结合的有关资格类考试。
第七条 承担初任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编制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组织教学评估,实施学员考核,记载培训档案,管理学员和组织教学、生活保障等,并负责初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初任培训教师资格标准,加强考核,确保教师教学质量。
第八条 承担初任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应为经审查认定具备初任培训教学资格的税务系统内教育培训机构。初任培训教育培训机构资格认定标准由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初任培训教师应主要由教育培训机构中的专职教师担任,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从社会和税务系统中选聘合适人员任教。
第三章 培训对象与目标
第十条 初任培训对象为经考试录用进入各级税务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任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经人事部门批准,其他新录用人员也可参加初任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分为:院校财税类专业毕业新录用公务员(A类)、院校非财税类专业毕业新录用公务员(B类)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他人员(C类)三类,实施分类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目标是使新录用公务员:
(一)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了解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和国家行政机关基本职能,能够正确履行公务员义务,行使公务员权利。
(三)掌握依法行政知识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知识,培养依法行政意识,初步具备依法行政能力。
(四)了解税务机关职能和主要业务工作岗位职责,初步掌握税收工作程序、方法和基本业务知识、技能。
(五)树立良好的税务职业道德,熟悉税务人员行为规范,强化遵纪守法意识,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六)通过参加相关考试,取得上岗、执法等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培训内容与教材
第十三条 初任培训内容分为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公共知识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与廉政建设、行政执法知识、综合知识与能力等模块;专业知识主要包括:会计基础知识、税收政策知识、税收业务知识等模块。具体课程设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的通知》(国税发[2008]37号)执行。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基本教材为税务总局统一编印的全国税务系统基础知识培训系列教材及其他指定教材。在主要使用税务总局规定教材的前提下,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
编写或选择其他初任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 初任培训对象必须按要求完成规定内容的培训。初任培训对象如参加了地方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共知识初任培训,应继续完成税务专业知识初任培训。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时间
第十六条 初任培训以集中脱产培训方式组织实施。必要时,可在按规定时间完成集中脱产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以到基层实习等方式进行实践锻炼。
第十七条 A类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其中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时间均不少于15天。B类和C类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45天,其中公共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八条 初任培训应在新录用公务员上岗前进行,特殊情况经人事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先到岗后培训,但必须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完成培训。
第十九条 初任培训原则上统一在两个时段进行,上半年一般应安排在3月中旬开始施训,下半年一般应安排在10月中旬开始施训,特殊情况经报税务总局,可根据需要安排。
第六章 培训实施
第二十条 初任培训依据税务总局对培训目标、内容、考核等方面的统一要求和规范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初任培训一般实施环节包括:省税务机关负责人授课、公务员宣誓、军训和其他方式的品格意志训练、公共知识培训、专业知识培训、贯穿于全过程的作风培养、各培训阶段的考核、培训结束时的相关资格类考试、结业鉴定等。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结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73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税务机关有关部门指导或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组成初任培训项目组,项目组主要负责:执行计划、落实保障、监控过程、反馈信息、规范管理、跟踪质量、协调工作、调遣资源等。
第二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前,向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报送下一初任培训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起止时间、培训天数、培训对象类别和人数、主要培训内容及课时、考核方式、承办教育培训机构、参加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时间以及需要税务总局协调的相关事项等。于初任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初任培训总结及学员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省税务机关之间初任培训优势互补、合作办班。受委托的省税务机关和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和保障工作,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初任培训考核采取考评与考试相结合、上级考核与本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省税务机关初任培训工作的考核,由税务总局结合教育培训工作考评统一进行。税务总局每年对不少于10%的省税务机关初任培训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省税务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情况、制度建设情况、组织管理情况、参训率情况、培训经费情况、培训档案情况和培训合格率情况等。
对教育培训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落实培训制度和培训规范情况、教学计划制订和实施情况、初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情况、项目管理及学员管理情况、培训保障情况、学员档案管理情况和培训质量评估结果等。
第二十八条 对学员考核采取过程中评价、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程中评价主要考核学员在初任培训过程中遵守学习纪律和完成学习任务等情况。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主要考核学员经过初任培训掌握所学知识和技能等情况。考核的实施及结果评定标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脱产培训班学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7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8]37号文件及有关初任培训统一教材为依据,建立初任培训考试题库,根据省税务机关需要,提供初任培训结业考试试卷,并提供税务总局抽样考核试卷。
第三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初任培训期间参加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初任培训相关业务知识模块培训的考试结果。
第三十一条 初任培训考核成绩作为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定级的主要依据。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按期转正定级,经补训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当年公务员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八章 培训登记与培训证书
第三十二条 承担初任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培训档案,动态、客观记载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科目、课时、考试成绩、学习表现、考勤等情况,培训结束后,将有关情况反馈参加初任培训的新录用公务员所在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经初任培训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填写《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鉴定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颁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合格证书》。《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鉴定表》和《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合格证书》由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省税务机关印制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38号)同时废止。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
税务总局通知(篇5)
事证第号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单位名称申请日期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
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填写说明
一、要求
1、按表格所列栏目认真填写,内容真实、准确无误;
2、表内涉及的数字栏,如人员编制、从业人数等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3、用钢笔(蓝黑或碳素墨水)、签字笔或毛笔填写,书写工整,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4、填写一式三份;
5、表内填写不下的内容另附A4纸填写。
二、主要指标及填写 封面:
单位名称:填写全称,有多个名称的,只填写第一名称,并在此处加盖本单位公章。 日期:填写材料合格后正式上报日期。正表:
单位名称:填写全称,如有第二、三名称的,填写在第一名称之后的括号内(所有名称都需有文件批准)。
住所:本单位详细办公地址。多处办公的,填写单位领导机关所在地;一处住所多个单位共用的,要填写房间号。如:滕州市政务中心B座103室。
举办单位:上级主管单位全称。
经费来源:主要有以下三种:财政拨款、财政补贴、经费自理。请根据实际情况,选项填写。开办资金:只填写合计数。按提供的验资报告书或资产评估报告书,或由财政部单列户头的一级财务部门出具开办资金证明的合计数填写。
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开户银行填写全称,如中国工商银行滕州市荆河中路分理处;银行帐号应与开户许可证一致。
审批机关:有权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机关名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文号: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号,如滕编办 [2008]12号。
执业许可证号:医疗、学历教育、出版、发行、广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人才交流、社会力量办学、职业技能鉴定、司法鉴定等国家实行执业许可的部门颁发的证书号码。
机构规格:按照有关文件批准的填写。
人员编制:以机构编制部门的批文中的编制数为准,非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此栏为空。从业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分支机构简况: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宗旨和业务范围:参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须知》下册填写。一般不超过150字。(含标点、空格)(待登记)法定代表人意见:填写“本申请书填写的情况属实”,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
举办单位意见:填写“同意”并加盖举办单位公章。
“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应详细填写。
表格中的其他栏目(登记管理机关意见,事证第××号、公告刊登情况、证书更换情况等)由登记管理机关有关人员或领证人填写。
三、表格打印
下载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请用A4纸正反面打印。
税务总局通知(篇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
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6-16
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
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税务总局通知(篇7)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4]252号 【发布日期】1994-12-07 【生效日期】1994-12-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7日国税发[1994]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发[1994]25号文件精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的组建工作已经完成,省级以下机构也将陆续组建。原由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已于6月30日划转到该行,但在其省级以下机构组建工作完成以前该行业务仍暂由中国农业银行代理。根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征收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直接经营的业务,其应纳的营业税由该总行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纳的营业税,均由取得营业额的核算单位就地缴纳。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代理的信贷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代理单位代扣代缴。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总局通知(篇8)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1997]506号 【发布日期】1997-09-05 【生效日期】1997-0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9月5日国税函[1997]506号)
北京、天津、上海、宁夏、新疆、内蒙古、河南、广西、重庆、广东、海南、辽宁、安徽、湖南、吉林、湖北、河北、江苏、浙江、四川、福建、黑龙江、陕西、江西、云南、贵州、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大连、深圳、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再次请示》(平保发[1997]098号)。经研究,现将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1997年由总公司在深圳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该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保险业务与区外保险业务分别核算,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实施就地监管。
四、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抄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总局通知(篇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促检查,通报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税务通知(经典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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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通知 篇1
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的形式。税收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分配形式;税收具有非直接偿还性(无偿性)、强制义务性(强制性)、法定规范性(固定性)。
事由:因纳税担保而应承担缴纳税款、滞纳金的义务。你公司 20xx 年 10 月 9 日为 XX 建筑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担保 XX 公司所属 20xx 年 9 月份的营业税 10 万元及其滞纳金。XX 建筑公司未在限期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应由你公司缴纳为 XX 建筑公司所担保的税款及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62 条第 1 款:纳税担保
依据: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你公司与 XX 建筑公司于 20xx 年 10 月 9 日签定了《纳税担 ,由你公司为 XX 建筑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担保 XX 公司所保书》属 20xx 年 9 月份的营业税 10 万元及其滞纳金,并经我局同意。该《纳税担保书》规定,XX 建筑公司未在 X 月 X 日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应由你公司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其滞纳金。
通知内容: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 15 日内,即在 20xx 年X 月 X 日前将担保的税款 10 万元及滞纳金向 XX 市 XX 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申报,并向 XXX 银行缴纳。
逾期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 60 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 XX 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现责成你公司于6月21日前向我局提供账外经营部分的相关成本费用证据材料,配合检查和核对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或不到场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xx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
(4)通知内容:填写办理通知事项的时限、资料、地点、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所属期等具体内容。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税务行政复议的,应写明税务复议机关名称。
税务通知 篇2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1〕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01-31
字体: 【大】 【中】 【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现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公告如下:
一、对开发建设并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仍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开发建设并销售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
三、对开发建设并销售普通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现行的1%调至2%。
四、对开发建设并销售非普通住房(含别墅)和非住房(包括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现行的2%调至3%。
五、普通住房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不同类型的房地产要按规定分别核算,依不同的预征率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预征土地增值税。
六、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房地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财源〔2010〕2号)第二条停止执行。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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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通知 篇3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8〕16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预征范围
除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不实行预征外,对其他各类商品房,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实行预征。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指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建成后的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或限价,并由政府指定销售对象的住宅。
二、预征的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预收账款。
三、预征率
1.普通标准住宅为1%。
2.除别墅外的非普通标准住宅为2%。
3.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为3%。
4.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为5%,然后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5.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一律从高实行预征。
四、对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商品房的具体界定标准按照《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湘财税〔2006〕92号)执行。
普通标准住宅须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凭有关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后确认。
五、我省将根据房地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各地不得自行变动。
六、《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普通标准住宅审核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函〔1995〕170号)第四条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函〔2002〕60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征率征收入库的,应根据政策规定按账按实清算或核定征收清算的方式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此前未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应按新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发布部门: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8年0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税务通知 篇4
依据:《关于xx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XX年第**号)第**条
通知内容:自20XX年12月1日起你单位提供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通知 篇5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
点击数:4593更新时间:2007-12-27 14:50:25
根据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07]25号)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厦府[2007]441号)的规定,我市2007城镇土地使用税从2007年1月1日起征收。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
凡在我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年应纳税额=占用土地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税额。
三、税额标准
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等级划分为五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土地等
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范围 中山路临街店面(门牌号1-444)禾祥西路临街店面 岛内一、二级之外的中华、鹭江、江头街道办所在片区 年税额 25 18 10 岛外区政府所在街道的片区及岛内除一、二、三级之外的其6 它区域 除上述一、二、三、四级之外的其它区域 4
四、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我市范围内的纳税人使用的土地所在地和税务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我市范围内的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分别位于市内不同行政区域的,均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征税范围
凡在我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论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内,都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申报纳税期限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分别于每年3月和9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二)鉴于我市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刚发布,对2007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税申报期延长至2008年3月底。2008年上半年、下半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分别于2008年6月和9月申报缴纳。
七、申报纳税方式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期限内,可登录厦门市地税局网站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特此通告。
详情请查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网站或12366热线。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税务通知 篇6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4-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清算分期标准
对2011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方式开发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分期标准仍适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厦地税发〔2010〕16号)第十五条规定。对2011年1月1日后采取分期方式开发、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二、关于扣除项目金额分摊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 可以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全部分摊至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可售建筑面积中,对于不计容积率的地下车位、人防工程、架空层、转换层等不再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分摊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产生的有关的税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
三、关于在2006年1月1日前后均有销售的房地产项目的清算
对于在2006年1月1日前已销售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在85%以下(不含85%)的房地产项目,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先计算该项目已售房地产的增值率,确定适应的土地增值税税率,再将2006年1月1日后已售房地产的增值额乘以该项目已售房地产适应的土地增值税税率计算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1.个人转让住房(含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写字楼、商业营业用房、车位等二手房的,按转让收入全额的1%征收土地增值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对于单位转让二手房缴纳营业税采用差额征税的,在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也应按购房发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据此计算转让二手房增值额、增值率和应纳土地增值税税款。
3.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调整。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本公告第四条执行时间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报的时间(收件时间)为准。本公告生效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不再根据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进行调整。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税务通知 篇7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颁布时间:2011-4-1发文单位: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地税函[2011]6号)的规定,现就调整哈尔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各区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3%;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3.5%;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调整为5%。
(二)县(市)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3%;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调整为5%。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各区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3.5%;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4%;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为5%.(二)县(市)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2.5%;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3.5%;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为5%。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