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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观后感(实用9篇)

发布时间:2023-09-17

庭审观后感。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说到作文,大家肯定都不陌生吧!写作可以锻炼我们的文笔,提高我们的表达能力。一篇优秀的作文是一枝魔杖,它可以点石成金,对于写作文有什么心得分享吗?以下“庭审观后感(实用9篇)”由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不妨参考一下。希望你喜欢!

庭审观后感(篇1)

今天在网上观看了《庭审现场》栏目关于“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的一集节目。这期节目引发了我许多的思考。这期节目分为以下几个环节:

**以后,公诉人陈述了被告张明宝的犯罪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对被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陈述。在自述过程中,张明宝提到,事后在医院的血液检测显示,他处于醉酒驾车事故的严重状态,当时意识不清。

在举证和质证阶段,公诉人和被告人分别提出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过失危害公共安全:1。犯罪照片。证人证言;3

物证:酒精测试合格证。交通事故测试评价分析,5

法院民事裁定书,赔偿证明。(江宁是区**先行垫付赔偿金)6.深度醉酒7.

伤者的从轻处罚申请书。

法庭辩论过程中,公诉人和辩护人分别就《刑法》第11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即被告是否过失危害公共安全进行了辩论。之后被告再次自我陈述,表达了自己的歉疚之情。

2009年12月18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案是一起重大刑事案件。鉴于被告人再次实现犯罪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主观上,他不想也不积极追求。所以对被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最,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客观的讲,如果张明宝就是仅仅一个小包工头,他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而且自己也是发自内心的歉疚。而且,他尽最大努力挽回自己的过错,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因此对其从轻处罚是合理合法的。一审宣判后,肇事者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我认为,造成这场灾难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那就是中国对酒后驾车缺乏监管。中国对酒后驾车也有自己的法律法规。然而,很多时候,人们忽略了扮演一个角色。甚至一些司法和执法机关对此视而不见,充耳不闻。

在近些年,中国的许多公共机构在职人员已经习惯了所谓的“有张有弛”,对人民群众玩弄这些“文武之道”,而对自己的职业,却毫无责任心,只为应付领导检查,只为提高自己表面上的业绩!在事发之前,张明宝已然有了几十次的肇事记录,然而他却依然照常开车,没有受到过什么实质性的、有分量的处罚。这显然也是酿成这次特大肇事的一个重要原因。

庭审观后感(篇2)

2013年9月5日,参与沙坪坝区交通委员会党委书记、沙坪坝区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吴松海**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案件。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松海2003年至2013年任职期间**49万余元。公诉人陈述了被告的罪行并宣读了起诉书。被告人吴松海承认对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对检方提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审判长简易在普通程序中进行简易审判。检控方、被告人、辩护人一直通过同意以普通程序简易审理。

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松海在检方未开展调查之前,被告人就主动投案自首交代清楚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归还****、挪用**的部分款项检举了部分****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以庭审中辩护人的一句话说“在当今这个社会里,****、挪用**并不是一件很稀奇的事情”,像吴松海这样的人,曾经在某某战役中荣获过二等功,在部队里荣获3次三等功的英雄般的人物,到最后还是倒在了金钱和权力的利益之下。当他拿到他的第一笔**款的时候也许他的心和他的手都在颤抖,但是当他交待出自己的****、挪用**的罪行后,也许他自己内心和双手就不会再颤抖了,多少年的心理压力一下就如释重负了。

****罪的客体是廉政建设制度的行为。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是以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吏治清明、反对腐败为其主要内容的。****罪不仅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严重侵蚀了党和国家的健康机体,损害了党和**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阻碍了廉政建设体系的健设。

庭审观后感(篇3)

作为一名普通人,能够有机会参与到法庭庭审当中,对于我来说是一次非常珍贵的经历。这次庭审是关于一桩涉及到财务诈骗的案件,整个庭审现场气氛紧张而又充满着矛盾与争议。

庭审开始后,首先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回答问题时,语气显得十分慌张,连连否认对案件有关联。但是,作为一名出色的法官,他并不会因此轻易就放过被告,于是在深究了方方面面之后,最终还是从被告口中得到了真相。

但是法庭庭审并不只是被告一方的表演,还要听取证人和证据的证言。在这次庭审中,最让我印象深刻的正是证人的证言,因为那些证言质朴而又真实,让人们更加深入的了解到案件的实际情况。

在法庭庭审这个特殊的场合下,每个人的言行举止都受到高度关注。在庭审中,法官的严谨认真、被告的矛盾纠结、证人的生动描述都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作为旁观者,我更能感受到法庭中的正义、公平与公正,这个庄严的场合以及法官的严格与认真举动为每个人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而这种尊重与信任的氛围,让每个人都感到肃穆又庄重。

此次庭审,让我深刻体会到法律的力量与正义的存在,同时也让我感受到法庭是如此严谨而又公正,任何人都应该尊重它的存在,尊重它所代表的法律权威和正义精神。作为时代的见证者,我们需要传承这种正义精神,做到有法必依,人人平等。

庭审观后感(篇4)

2013年5月11日,我到区民事审判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通过观察审判现场,我得出以下结论:

1、 一旦发生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伤者已经受伤。治疗后会给自己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法律保护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院希望法院能作出公正、公正的判决。

二、庭审现场:

一。法官公布法庭纪律,然后进入法律程序。首先,他要求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宣读诉状,是否有变更或补充,然后被告或被告代理人和第三方保险公司作出答复和解释。被告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征求解释意见。

2。在原被告和第三人(保险公司)举证、质证阶段,原被告和第三人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和质证意见,特别是按照农村或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各抒己见,各抒己见。

三。原告、被告双方提出证据后,进入法庭辩论。原告、被告双方及保险公司对法庭提供的证据充分表达诉讼意见。

四。法官主持调解,对双方争议的标的进行调解。因此,由于差距过大,调解是不可能的。

5个。法官要求双方作最后陈述,然后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法院依法休庭,择日作出判决。

通过这次观察,我的经验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不可侵犯的。受到伤害后,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合法展。

庭审观后感(篇5)

刑事一审庭审观后所思p>

法英双学位班廖雪云***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刑事案件层出不穷,特别是在我国转型期的特殊阶段。如何运用刑法有效规制社会矛盾纠纷,确保社会稳定和谐尤为重要。加强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制度建设,特别是刑事审判关系到人民群中的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民生命,如何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应是今后刑事诉讼法修该重应考虑的关键问题。

看完高原犯罪和沈阳抢劫案,我不禁为被告人违法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和痛苦感到惋惜。这两起案件也是对我国刑事审判一审情况的现实回应,从中也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为我们更好地保护一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良好的思考材料。

首先是在一审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平衡。在我国传统思想中,存在着重指控轻辩护的倾向。在庭审中,我们可以看到,作为控方的控方显然处于优利地位,不仅在庭审发言时间上占据绝对优势,而且从势头上采取了咄咄逼人的态度。但是,作为被告人的辩护方,律师很少有机会发言,即使发言也很少能起到有效的辩护作用。

无论是在举证方面,还是在与检方的辩论过程中,都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律师的有效辩护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实现,甚至有时律师的陈述也会被法官随意打断。而这种控方和辩方的严重失衡也是一个导致“入罪有余,出罪不足”的重要原因,因而如何在一审刑事审判中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得到辩护的权利确实值得我们关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器,有国家的坚强后盾。国家的强制性和不可抗拒的权威构成了它的强大力量。另一方的犯罪嫌疑人不仅背负着罪犯的重担,还面临着被指认的危险。辩护律师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在许多制度中也处于不利地位。虽然现在司法制度改革加强了对律师权利的保护,但在现实中,律师因为一点小的错误,甚至是无故被拘捕的事情还是很有可能再次发生的。

法律上规定的一些罪名使得律师时刻处于危险的境地,例如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更加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

力量和地位的不平等,再加上制度的不合理,导致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严重失衡。

其次,还有关于被告沉默权的问题。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成立,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前,应当推定其没有犯罪,当然,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犯罪的义务。记得不久前复旦大学谢佑平教授在谈到这一问题时做了一个生动的比喻,他把沉默权比做人民在遭到责问时的一种本能反应,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有义务说明犯罪事实,有义务证明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义务将自己推向法庭审判!这显得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一种严重不公众的要求。

1998年10月5日,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条恰好与前述法条冲突。暂且不论“如实回答”义务是否合法,单就其本身来看,就不合常理。

法律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义务是“如实回答”,却没有阐明其权利。其难道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却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吗?法律规定的本身就带来了诉讼的不平等。

那么犯罪嫌疑人有没有权利拒绝回答呢?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拥有“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对审判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这一权利在观念上**于英国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后来为美国所继承,产生我们所熟悉的米兰达规则。

对比一下,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远远不够。“如实回答”义务实际上是对沉默权的一种漠视。他实质上损害了无罪推定原则,转移了举证责任,“在被告被推定无罪的情况下,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

以反向推理相威胁限制沉默权,实际上是将控方应当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这种“如实回答”的义务事实上是在推定嫌犯罪疑人或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不相符合的。因此,有必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因为没有人能在诉讼或判决前断定他们有犯罪事实。

他们有权保持沉默,因为在判决之前,他们是无罪的。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人权保护。在我国走向法治建设和人权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的形势下,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自证权利的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还有法官如何在审判的过程中保持中立的问题。通过记录片的观看我们发现法官在质问犯罪嫌疑人时往往是倾向于有罪的提问,法官在内心往往早已确定被告是犯罪的事实成立。这种偏见使已经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更难获得犯罪判断。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起着中介判决的作用。保持中立也是其应有的义务,也是保证判决顺利执行的要求。

法官确实依法中立公正断案,并且被他们周围的人一致认为他们是在依法公正断案、而不是单凭一己的好恶,或遵从权贵的意愿时,建立在这种法治文化之下的司法实施才能给国家的正义和稳定带来最大的好处。犯罪嫌疑人会发自内心地服从和接受法院的判决,甚至形成一种内在的正义信念,从而从根本上保证刑事判决的实现。

庭审观后感(篇6)

我是第二仲裁庭被申请人的律师。庭审结束后,我有如下想法:

首先,我们是从没有旁听过仲裁庭审,在网上也是找不到相关的视频可以参考,所以,对于庭审程序,因为老师让我们熟悉过了仲裁程序,所以对于大致的庭审流程还是可以明白和知晓,但我们确实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比如:举证质证阶段,我们双方律师对于举证质证还是比较死板的,一份一份证据进行列举,然后对方律师就一份一份证据进行质证,没有能够把“一质一证”和“多证一质”灵活的结合起来,为此,未能节省不必要浪费的时间。再者;我们庭审的时候,也没能对双方**所持有的证据的份数及内容进行核对。

我觉得我们审判的很多细节还不清楚,需要不断改进。

然后:因为仲裁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也就是比较注重双方的意愿,所以比较强调能调解的就进行调解,不能调解的就进行裁决,我们仲裁二庭是第一个仲裁组进行调解的,所以我们律师,不清楚该怎么回应仲裁员的提问,只会为自己所认为的我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所以不知道怎样才算是让步,仲裁员对于这一个环节也是属于“摸着石头过河”。但感觉调解阶段可能因为我们双方当事人的律师都没有实际旁观过调解,所以我们双方在调解的时候,仿似回到了辩论环节,就是一开始我们双方还在继续辩论,为我们所认为的合理并且能为我们当事人“谋利”的细节进行反复陈述。

然后我总觉得调解不应该是这样,仲裁员偏袒申请人。所以在老师点评的时候,也有指出在调解阶段,仲裁员的身份已经转化为了调解员的身份,所以在调解阶段,不管调解得怎么样,调解过程的内容不会影响裁决结果,并且在此阶段,调解员也还是不能透露内心地真实想法,这些都是属于教科书中学不到的知识,正所谓“实践出真知”。

最后,我感觉我们问题很大的地方就是,不管是调查环节还是辩论环节,我们双方的律师都是一直围绕着自己的观点反复地进行辩论,在之后我们的仲裁秘书也有说道我们的这一点不足,我们确实是对于这些方面不能很好地把握,就是无意中就把一个庭审过程变成了“据理力争”的过程了,其实在之前刑事诉讼模拟庭审和民事诉讼模拟庭审的时候,老师们就有说及对于一些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述一遍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反复地提及该陈述内容。对于争议焦点,也是一个我觉得做得比较不好的地方,我查阅书本,书本是说及在对于争议焦点应该如何进行陈述,但是因为双方思想还停留在刑庭和民庭那里吧,所以在之前就对应着仲裁员列举好的争议焦点写了相对应的代理词。所以也就是犯了程序上的错误,,即在闭庭之后提交。

总的来说,在这一个庭审过程中,感触很大的就是只是知道仲裁程序的大致框架是不足以应对庭审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新情况的;再者因为仲裁程序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所以我们这一个庭审的案例是属于房屋租赁合同所导致的合同纠纷,因为我们没有学习合同法,就是实体法方面知识的缺乏。就算找相关法条,自己也是不能明白条款的具体意思,所以也反映了自己解析法条的能力还有待提高。

这次的庭审也是对自己的一次学习能力的检测,还是要不断地脚踏实地好好学习实体法,然后要加强程序的学习和提高实践能力。

庭审观后感(篇7)

被告人李刚行贿(宜秀检刑诉【2012】56号)案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9点10分在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中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被告人李刚,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为安徽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我受法院政治处的邀请有幸观摩了该案庭审的全过程。

案件由该院刑庭庭长王光伟担任审判长、何燕担任审判员、聂早早担任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一、 公诉人指控李刚的犯罪事实

2000年下半年至2009年底,被告人李刚因无承做水利工程的资质,通过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等方式,在承做安徽省桐城市水利局相关工程过程中,为求得时任桐城市水利局局长程既武(已判刑)、副局长项建平(另案处理)、桐城市水利局境主庙水库管理处主任叶勇(原安庆市水电工程公司同城工程负责人,另案处理)、安庆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唐乔生(另案处理)的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上述人员贿送钱物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价值人民币597878.1元。分别为:

程既武:32.5万元;项建平:187878.1元;叶勇:5.5万元;唐乔生:3万元。

李刚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利用他人资质从事大型水利工程,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他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以自己的名义,以金钱、财产等手段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了行贿犯罪。

二、 案情点评

公诉人对本案做了大量调查,收集了大量事实证据。公诉人当庭使用了大量书证(包括相关水利工程合同、财务账目等)、音像资料,以及4名**人的证言和被告人李刚本人的供述。此外,在证人证言中,李刚的哥哥作为他的财务经理,多年来不知道他的帐户和近2000万元工程款的去向。

而且,大部分工程款都要汇入个人账户,**四个人承认收受了李刚的钱物。公诉人的指控充分证明,其**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而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个人行为。

在庭上的辩护中,被告人多次强调,李刚的公司没有财务账户,也没有盈利记录,因此不能以个人利益来指控李刚,所以李刚所作的是代表公司。辩护人只是辩解,又拿不出公司帐目、证据来证明。

这就强有力的证明了李刚的犯罪事实。

本人认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依法追究(定性)李刚行贿犯罪的刑事责任。依据李刚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有立功赎罪的表现。因此,应当限期追缴违法所得。根据追缴数额,处4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观后感

我认真倾听,现场感受到了严肃、合法、庄严的审判过程。通过公诉人的指控、质证和被告辩护人的答辩,控辩双方的反复较量充分反映了,现代社会一个较为普片的坏现象,某些人或领导为获得个人利益,不惜一切代价,实施行贿、贿赂,造成某些国家领导背离党和人民的利益,不惜损害国家利益,一步一步走向犯罪深渊。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缺乏社会公德和职业精神。他们在利益的影响下,不顾国家和社会保障,利用职权变动,非法获取个人利益。

**不为人民服务、伤害人民、危害社会的现象极为恶劣。此案是当今社会的典型案例,具有示范性。

建议该案违法后育意公布。它具有很好的社会教育意义,可以起到很大的社会警示作用,对一些行贿的领导或**提出警示,建议他们立即制止。

同时,各级**机关要加强管理,形成有序的监督管理机制,控制此类事件的发生。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真正做到,公正廉明,秉公办事。公安机关、法律机关三机关有关部门要联合宣传,号召人民群众,加强监督,形成全国反腐倡廉氛围。

一旦发现,从重处罚,才能维护司法尊严,社会公德。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庭审观后感(篇8)

2011年11月9日上午,在市、县纪委的统一安排下,我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这里,郏县人民法院将审理平顶山市交通局调研员张建国案。市直机关和交通系统中层以上干部旁听,零距离感受腐败成本,接受了严肃的反腐教育。

上午9时,庭审正式开始,平顶山市交通局副处级研究员张建国被带到审判席受审。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叶县交通局局长、叶县人民**办公室主任时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58万多元。被告人陈述,利欲熏心,犯下罪行,毁了自己和家庭,也给党和**形象抹了黑,希望各级领导要吸取他的教训。

他表示,“借此机会,我真诚地劝告在座的诸位,要慎独,防微杜渐,千万不能一失足成千古恨,要慎行,严格要求自己,力戒心存侥幸,千万记住莫伸手,伸手必被抓的古训。”

通过观看庭审,我认识到正确使用手中权力的重要性。特别是我们的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时终绷紧一根弦,就是要正确使用手中的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这次审判,我们要结合工作实际,深入剖析思想根源,从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学风、生活作风等方面认真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筑牢思想防线,时刻保持清醒头脑,自觉抵制腐败行为,确保公路工程的安全稳定,确保各项工程建设任务的圆满完成。

庭审观后感(篇9)

这是第二次去参加庭审。每一次的感触都很深。

这次的案件是个妨害公务罪的案件。这个案件于2011年4月8日已近进行第一次庭审,运用的是简易程序。2011年6月14日,二审改为普通程序,因为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提出患有精神病并申请鉴定。

当我们进入法庭现场时,首先是书记员要依法陈述法庭要遵守的规则。**之后,审判长通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法庭成员是否有回避的必要;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证人出庭,移送新证据,重新评估、调查、检查;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作最后陈述。

但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等,也没有申请撤诉。

其次是法庭调查阶段。第一是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大致说明了事情的经由。被告人徐某的妻子是湘雅医院的职工。徐某曾多次找到湘雅人事部门询问妻子的工资待遇,但都没找到,一怒之下砸烂了人事部门的电脑。

并且当民警出现,要将其带走询问时,踢伤了民警,致使民警为轻微伤。所以就改行为起诉,适用罪行是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此,案简易开始是以简易程序开始的,即对犯罪的处罚不到三年。二是被告陈述,陈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认罪,承认自己伤害了警察,但被告人徐某认为,因为当时他说了刺激,自己的精神病复发了。

所以并不是故意的。三是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和有关记录。期间宣读了湘雅医院人事科科长的证言和受伤警察的证言。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患有精神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后是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在这一环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当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最终该被告人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关于这个案件,公诉方与被告争论的最多是被告在事件发生时是否有发病,和民警在执法时,被告是否已近知晓被打伤之人是民警。被告一直说,警官在执行公务时没有穿**或出示警察身份证。然而被告在之前就多次**,已经认识该民警,所以并不能说明他不认识该执行民警。

而关于他是否发病,也不能出示证据证明。所以只能认定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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