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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通知推荐

发布时间:2023-05-13

征收通知。

在日常的办公事务中,我们都会遇到很多不一样的公告通知。通知公告的目的是提醒大家注意某些事项,关于写公告通知我们可以从哪些方面入手呢?探索“征收通知”是一次非常有趣的旅程请一起加入我们,在此温馨提醒你在浏览器收藏本页!

征收通知 篇1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征收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近期对1994年以来出台的税收政策规定进行了清理,现将涉及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重新公告如下:

一、关于房开企业在拆迁过程中安置用房的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 号)

第三条第二十款:“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房开企业用购置的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的,以购置安置用房的价款减去被拆迁房屋原面积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被拆迁房屋原面积的价款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中约定(或同类房屋)的价款为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用本企业修建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的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同类房屋的成本价计收营业税;安置的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的,按房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或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己开发的房产用于本企业自用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己开发的房产用于本企业自用的,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代理销售房屋纳税地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纳税人在省内提供房地产策划、设计、咨询、代理销售房屋等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提供房地产策划、设计、代理销售房屋等应税劳务纳税人单位的机构所在地。

四、关于移动通讯部门预收话费赠送手机应如何计征营业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提供条例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 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缴纳营业税。移动通讯部门采取预收话费赠送手机的方式取得的收入,应按其取得的话费收入为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其赠送的手机价款不属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 号)第六条第二款电信单位的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的问题

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是指县及县级以上己办有营业执照(或营业登记)和纳税登记,从事电信业务并取得收入的电信单位。所以,我省电信、移动、联通等部门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县或县级以上的机构所在地。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征收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函〔2003〕261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4〕34号)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代理售房收入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6]139号)同时废止。

征收通知 篇2

因杭长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需要,本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该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现将《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xx〕第001号)公告如下:

一、征收范围: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详见附图)。

二、房屋征收部门: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

四、征收补偿方案:详见附件。

五、签约期限:20xx年5月25日至20xx年6月23日。

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对《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xx〕第001号)不服的,可以在本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杭长客运专线工程婺城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5月10日

征收通知 篇3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2012.4.28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七)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土地价款的。

二、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由纳税人签字盖章、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后,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为提高二手房征管效率,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后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三、核定征收率

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具体比率由各市根据当地房地产经营状况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后执行。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确定核定征收率。房地产类型的划分,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考预征率类型的划分确定。

各市局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实施核定征收,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随意核定、一核了之,严禁将核定征收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省局将土地增值税清算作为重点工作进行考核督导,适时抽查以核定征收作为清算方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请各市高度重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管理。

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

征收通知 篇4

财综[2008]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止征收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取消和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92项)

发展改革部门

1、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已随职能调整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

2、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3、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教育部门

4、义务教育杂费(已于2008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

5、义务教育借读费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位及文凭认证费

7、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和评审费

8、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

9、学位证书工本费

10、高等学历文凭工本费

11、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

12、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

13、高校保送生综合能力考试考务费 公安部门

14、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登陆证、船员住宿证、登轮证、停留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机动车辆出入境查验卡)

15、暂住证(卡)工本费

16、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民政部门

17、社会团体登记费

1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司法部门

1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部门

2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1、珠算证书工本费

22、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工本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3、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4、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5、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6、劳动合同鉴证费

27、劳动争议仲裁费

28、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9、外国人就业证工本费 30、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工本费

31、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33、工程定额测定费

3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含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和建筑构件)

35、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工本费

36、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

37、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入调出争议费 铁道部门

38、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39、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 交通运输部门

40、海员证(含加急)工本费

41、船员适任证书(含海船及内河船舶)工本费

42、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3、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4、海员服务簿工本费

45、航海专业培养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46、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工本费 水利部门

47、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农业部门

48、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不含检疫费)

49、兽药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0、兽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1、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费

52、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审批费

53、农机服务费

54、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和培训费 商务部门

55、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

5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

57、最终用户证明书费

58、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费

59、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卫生部门 60、护士注册费

61、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费)62、消毒药械审批费 63、化妆品审批费 64、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65、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66、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

6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及考核合格证工本费 68、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 科技部门

69、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 中直管理局

7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中编办

71、事业单位登记费 海关部门

72、货物进出口证书工本费 73、单证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4、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 75、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民航部门

76、民航从业人员执照工本费 新闻出版部门

77、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 78、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 79、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80、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81、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 8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83、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 旅游部门

84、导游证IC卡工本费 国管局

8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86、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保监会

87、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8、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9、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证监会

90、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家外国专家局 91、外国专家证书工本费

92、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

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8项)(dm566.Com 66职场网)

水利部门

1、取水许可证费 农业部门

2、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3、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林业部门

4、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7、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8、制剂许可证工本费

征收通知 篇5

海南省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2012-11-07 17:06:56)转载▼

各市、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

随着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推进,我省房地产业和城市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为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建设,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经省政府批准,现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对象

在本省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垦区以及经济开发区、旅游渡假区、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收费标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时按报建面积一次性征收。具体标准为:

(一)海口市、三亚市征收标准为220元/㎡;

(二)文昌市、琼海市、万宁市、陵水县征收标准为150元/㎡;

(三)其他市、县征收标准为90元/㎡。

三、减免征收范围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棚户区(危房)改造、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建设资金全部由政府投资的非盈利性公益项目(市政、医疗、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保设施等)和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下列项目可适当降低标准征收。

1、具有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盈利性质的建设项目;

2、依法取得居民宅基地的居民住宅建设项目;

3、工业类项目;

4、限价商品房项目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规定减免征收的其他建设项目。

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用途的应补缴已减免费用。

四、我省城镇建设项目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一律不得再收取水、电、气、道路、消防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减免征收范围。

五、各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根据不同用地类别,不同容积率标准等条件,按不超过本通知规定标准细化各类建设项目征收标准,按规定减免征收范围制定具体减免办法,报省价格、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各级价格、财政、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七、执收单位必须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发改价管[2003]119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物价局

征收通知 篇6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

点击数:4593更新时间:2007-12-27 14:50:25

根据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07]25号)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厦府[2007]441号)的规定,我市2007城镇土地使用税从2007年1月1日起征收。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

凡在我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年应纳税额=占用土地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税额。

三、税额标准

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等级划分为五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土地等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范围 中山路临街店面(门牌号1-444)禾祥西路临街店面 岛内一、二级之外的中华、鹭江、江头街道办所在片区 年税额 25 18 10 岛外区政府所在街道的片区及岛内除一、二、三级之外的其6 它区域 除上述一、二、三、四级之外的其它区域 4

四、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我市范围内的纳税人使用的土地所在地和税务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我市范围内的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分别位于市内不同行政区域的,均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征税范围

凡在我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论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内,都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申报纳税期限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分别于每年3月和9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二)鉴于我市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刚发布,对2007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税申报期延长至2008年3月底。2008年上半年、下半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分别于2008年6月和9月申报缴纳。

七、申报纳税方式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期限内,可登录厦门市地税局网站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特此通告。

详情请查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网站或12366热线。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征收通知 篇7

根据《xxx土地管理法》、《xxx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xxx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xx]28号)文件精神,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xx]1471号)批准征收随县厉山镇星矩居委会集体土地,现将有关征地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用途:拟用于随州市珠峰钢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

二、土地征收位置、面积、范围:该项目用地征收随县厉山镇星矩居委会集体土地公顷,征收范围详见征地红线图,具体分类土地面积以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为准。

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该项目用地土地征收标准按《湖北省人民政府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xx]46号)规定进行补偿。

四、土地征收安置途径:本项目征地以货币形式安置农业人口,土地补偿费按70%、安置补助费按100%补偿给被征地农户。

五、公告之后,凡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栽的青苗和乱搭滥建的地上附着物,在实物清点时一律不予确认,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违规违法行为。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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